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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C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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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5 13:34:2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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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运输飞行标准处
北京东四西大街155号
邮编:100710
电话:010-64091409

法律依据: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

办事条件: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中的第60.3条— 适用范围中规定:“使用或提供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和获取近期飞行经历的飞行模拟设备的任何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办事程序:
    在《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的B章中规定了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的申请、受理和颁证程序,在C章中第60.27、60.29、60.31和60.33条规定了飞行模拟设备初始或升级鉴定、定期鉴定、附加鉴定和新型别或新型号航空器飞行模拟设备的临时鉴定的程序:
    B章  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的申请、受理和颁证
    第60.13条 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的申请
    (a)对每台需要进行鉴定的飞行模拟设备,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不迟于计划鉴定日期之前20个日历日向民航总局提交鉴定申请书,对于不同类型的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0.27条、第60.29条、第60.31条、第60.33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的附加材料。
    (b)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声明飞行模拟设备能够满足本规则规定;
    (2)声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已建立了一套程序,用于保证飞行模拟设备保持初始或升级鉴定时的软件和硬件构型,本规则第60.45条中规定的改装除外。这个声明应当包括对该程序的描述;
    (3)声明飞行模拟设备已由至少一名符合本条(c)要求的驾驶员签署了评估证明,证实已满足下列要求:
    (i)飞行模拟设备系统和子系统功能等效于所模拟航空器的系统和子系统功能;
    (ii)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和飞行品质等效于所模拟航空器的性能和飞行品质;
    (iii)对具体型别的飞行模拟设备驾驶舱的构型与所模拟型号、序列号航空器的驾驶舱构型一致。
    (4)飞行模拟设备信息:
    (i)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
    (ii)所模拟的航空器型别;
    (iii)所模拟的发动机型号;
    (iv)视景系统制造厂家及其型号;
    (v)运动系统制造厂家及其型号;
    (vi)飞行管理系统;
    (vii)飞行模拟设备制造厂家及其序列号。
    (5)列出相应鉴定性能标准主观测试中规定的,但还没有进行主观测试(例如,盘旋进近,风切变训练等)以及没有申请鉴定的所有操作任务或飞行模拟设备系统;
    (6)计划鉴定日期。
    (c)本条(b)(3)要求的签署评估证明的驾驶员应当:
    (1)由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指定;
    (2)具备以下资格:
    (i)是所模拟的航空器或同一航空器组类的驾驶员;
    (ii)对未颁发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是相似尺寸和构型的航空器的驾驶员。
    第60.15条 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申请的受理
    (a)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申请的受理。
    (1)民航总局在收到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的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申请书和附加材料后,对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是否受理的决定;
    (2)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时,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3)民航总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总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
    (b)民航总局在审定相关的附加材料之后,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按照申请的鉴定日期进行鉴定,也可以在没有完成审定相关的附加材料中的鉴定测试指南之前,确定鉴定日期。鉴定日期一旦确定,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再提出调整鉴定日期的请求可能会导致原鉴定日期向后推迟30个日历日或更长时间,以便局方重新安排鉴定日期。
    第60.17条 飞行模拟设备颁证
    (a)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的颁发。
飞行模拟设备通过鉴定合格后,民航总局将向运营人颁发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并附飞行模拟设备鉴定报告。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包括下列内容:
    (1)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名称;
    (2)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编号;
    (3)飞行模拟设备安装地点、生产序列号;
    (4)所模拟航空器或航空器组类的制造厂家、型号和序列号;
    (5)所模拟航空器的构型,包括发动机型号、飞行仪表、导航或其他系统等;
    (6)可作为合格的飞行模拟设备投入使用的表述和附加限制;
    (7)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
    (8)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的有效期。
    (b)民航总局在向运营人颁发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之后,将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有效期及其附加限制的相关信息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60.19条 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期
    (a)2007年1月1日之前,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期为6个日历月。
    (b)2007年1月1日之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已按本规则第60.55条的要求建立了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日历月,否则,有效期仍为6个日历月。
    (c)定期鉴定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0个日历日内进行,定期鉴定在合格证有效日期之后进行的,该合格证的有效日期可自动延长30个日历日。
    C章  飞行模拟设备鉴定
    第60.27条 飞行模拟设备初始或升级鉴定
    (a)按本规则第60.21条的规定由民航总局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以确定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对每台需要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的飞行模拟设备,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除按照本规则第 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外,还应当在不迟于计划鉴定日期之前40个工作日向民航总局提交鉴定测试指南。
    (b)飞行模拟设备的初始或升级鉴定应当采用现行有效的鉴定性能标准。但是第60.31条规定以及下列情况除外:
    (1)民航总局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对下列情况,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
    (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总局,已订购了飞行模拟设备;
    (ii)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
    (ii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24个日历月内进行鉴定,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2)请求应当包括对飞行模拟设备的描述,申请的鉴定等级,所模拟航空器的型号、序列号和其他有关的信息;
    (3)如果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供了可接受的更新了的鉴定测试指南,经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请求,在初始或升级鉴定时仍可采用更新前的测试、容差或其他要求;
    (4)初始或升级鉴定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适用于飞行模拟设备的定期鉴定。
    (c)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的鉴定测试指南应当满足本规则第60.25条(a)、(b)、(c)和 (d)的要求;
    (d)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客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其训练场所,通过对鉴定测试指南中的全部客观测试重复进行代表性的抽样测试,证实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将这些重复测试结果提交民航总局。这些抽样测试应当包括鉴定测试指南中至少三分之一的客观测试。鉴定测试指南应当清楚地注明每项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e)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主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其训练场所,通过让原先完成这些测试的驾驶员(或具有类似资格的驾驶员)重复对这些主观测试进行代表性的抽查,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声明,表明飞行模拟设备性能没有发生变化。报告应当指明这些重复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f)初始或升级鉴定需要大约24小时的模拟机时间,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所完成的客观测试结果和规定的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2)鉴定人员从鉴定测试指南中选择至少60%的客观测试项目,选择的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人工方式进行;
    (3)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设备的主观测试,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3描述的任务进行检查;
    (4)检查飞行模拟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教员操作台和所模拟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与模拟故障。
    第60.29条 飞行模拟设备定期鉴定
    (a)按本规则第60.21条的规定由民航总局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定期鉴定以确定飞行模拟设备是否保持初始或升级鉴定时的等级。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c)定期鉴定需要安排8至16小时的模拟机时间,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自上次定期鉴定以来所完成的客观测试结果和规定的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2)鉴定人员从上次定期鉴定以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所完成的客观测试中任选至少20%,并且从主鉴定测试指南中剩余的客观测试中任选至少10%,选择的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人工方式进行;
    (3)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设备的主观测试,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3提出的任务进行代表性抽查;
    (4)检查飞行模拟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教员操作台和所模拟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与模拟故障。
    第60.31条   飞行模拟设备附加鉴定
    (a)用户欲使用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在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期之内的飞行模拟设备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或获取近期飞行经历,超出了民航总局颁发给运营人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的规定范围,应当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附加鉴定。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除按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外,还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1)为支持附加鉴定对主鉴定测试指南进行的所有更改;
    (2)描述为支持附加鉴定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的所有改装;
    (3)提交一份声明,表明由满足本规则第60.13条(c)要求的并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驾驶员已对未鉴定的那些项目进行了主观评估。
    (c)民航总局在收到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按本条(a)提交的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飞行模拟设备现有等级、有关飞行模拟设备的软件与硬件改装和主鉴定测试指南的更改情况,通知运营人:
    (1)有必要按本规则第60.27条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完整的初始或升级鉴定;
    (2)只需对更改的部分进行鉴定,例如客观测试、性能验证或主观测试。
    (d)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按照本规则第60.21条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鉴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所有更改的客观测试结果和所有更改的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人工方式进行;
    (2)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设备的主观测试,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3描述的任务进行代表性抽查;
    (3)检查飞行模拟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和教员操作台,所模拟的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和模拟故障。
    (e)除本规则第60.45条规定外,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不得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改装。
    第60.33条 新型别或新型号航空器飞行模拟设备的临时合格证
    (a)对新型别或新型号航空器飞行模拟设备,尽管试飞数据没有获得航空器制造厂的最终批准,只要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信息,经民航总局认可后,民航总局可以颁发飞行模拟设备临时合格证:
    (1)航空器制造厂家的预测数据,该数据已被一组有限的试飞数据验证;
    (2)航空器制造厂家生成预测数据所采用的方法的描述;
    (3)鉴定测试指南的测试结果。
    (b)除非民航总局另有规定,飞行模拟设备临时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日历月。
    (c)除非民航总局另有规定,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在航空器制造厂家发布最终试飞数据包后6个日历月内,但不能超过颁发临时合格证后12个日历月,应当以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最终试飞数据包为基础,按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申请初始鉴定。
    (d)获得临时合格证的飞行模拟设备,只可以根据本规则第60.45条的规定进行改装。

受理时限:
    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其他说明:

    收费标准:无
    备注:由于此行政许可项目涉及要求较高的技术评审,故我单位委托下属事业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执行其中的技术评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依据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文件财规(2000)47号文《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发收费许可证(正本证号B11330008、副本证号B11330008)中的收费项目“技术咨询费(660004)”和“技术服务费(660007)”,与相关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进行合理收费,同时开具税务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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